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12日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自應予追訴。
四、次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復施用毒品海洛因,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空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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