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料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因見乙○○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將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一時心生歹念,旋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將之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二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林丁陸 之證詞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電腦輸入單、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各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曾入監執行,竟仍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而竊取他人遺忘鑰匙於上之機車,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配合偵審,應有悔意,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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