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行為可議,復衡其前科素行及本案實際獲利為新台幣三千五百元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