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年僅18,思慮尚未圓熟,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革除其竊盜惡習,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又扣案之T型扳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