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許龍崑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壹張、錄音機壹台、簽賭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連續以其住所即嘉義市○○街○○○巷○○號5樓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其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參與臺灣職業簽賭,下注金額為每支新台幣1萬元,依當日中華職棒戰績為準,簽中者可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6,未中者則須付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9,甲○○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利,嗣94年8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之用之簽賭單1張、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龍崑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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