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倘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要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7月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因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舉發,迄今尚未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予以裁決等情,有該站94年10月17日函1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異議人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逕於9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參以前揭說明,本件提起異議之程式乃於法有悖,且係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就異議人所指前開舉發違規事實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49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職是,本件異議核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