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選任辯護人楊為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表明為肇事人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警員,迨警員到達後亦告知警員伊撞到人等情」。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其有過失等語」及「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未知悉犯罪人前,以電話向警局報案,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