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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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表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劉姐度 小月小吃部」2樓飲宴,酒後因細故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隨即還手,二人進而互毆(乙○○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94年6月1日筆錄、偵卷第8頁及本院卷94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歷歷(警卷94年5月31日筆錄及偵卷第7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秀華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乙節,有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親戚情分,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事後固坦承犯行,然遲不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害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