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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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強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途經嘉義市○○路○○○巷○號丙○○與甲○○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無故侵入丙○○與甲○○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著手在各個房間搜尋財物,然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屋主丙○○與甲○○發覺,乙○○見狀急欲逃跑,丙○○為逮捕現行犯而追隨在後,乙○○竟本於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當場與丙○○發生扭打,並將丙○○壓制於上開住宅客廳之地上,致丙○○受有右手肘右手擦傷、背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丙○○之友人丁○○來訪,乙○○見狀即行逃離上開住宅,丙○○與丁○○隨後追躡,在嘉義市○○路○○○巷之巷口攔住乙○○,與前往處理之員警合力將乙○○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屬實,且據證人丙○○、甲○○、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明,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丙○○受有右手肘右手擦傷、背部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一八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九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於行竊未遂之際,當場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其行竊時雖未使用該螺絲起子,惟對其加重竊盜後而準強盜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強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攜帶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為人發覺後,猶頑強抗拒,惟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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