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79號),本院認不應為簡易判決處刑,乃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現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乙○○乃甲○○之弟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7號)住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予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下唇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且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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