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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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於民國93年7月24日2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街、美術東6街間之居所前,因被告甲○○臨時尿急,下車解尿,而遭告訴人誤認係小偷,雙方因而茲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甲○○、丙○○竟不顧告訴人告知二人:「我剛動過手術,現仍在復健中,不堪你們的歐打」等語,仍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拳頭歐打告訴人左臉數下,再由被告甲○○以拳頭歐打告訴人之身體,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傷8×5公分、左臉頰血腫
4×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94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戰諭威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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