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詎甲○○在取得車號000—282號重型機車後,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10月間某日,將系爭標的物出賣不詳之人,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後經萬士達機車行派員前往查訪,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徒思以不當之方法賺取錢財,未依約繳付款項,即將車輛出賣他人,致告訴人追索無著,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紀錄可稽,實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