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聰明(得於10日內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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