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土地公廟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時許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入監服刑,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確係被告甲○○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