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8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收受原審上揭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旋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已於98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救字第88號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依原審上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