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受刑人是否逃匿,應以受刑人是否經合法傳喚不到,且經拘提無著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然查,本件受刑人自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三十一號,且聲請人亦係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三十一號住所執行拘提之結果為「職按址前往拘提,惟於中港路一段上遍尋不著三十七巷,不知係地址有誤或有更正」,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執行拘提之員警係因未能尋獲上開處所,並非實際至上開處所執行拘提未果,要難認受刑人確經拘提無著,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