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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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十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拾獲友人甲○○遺忘放置於該處,屬於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臺北縣政府印製縣府編字第八七O四九五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各一張,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等遺失物予以侵占入己。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與不詳姓名綽號「 雷森 」之成年男子聊天時,因「雷森」告知其有變造身分證之技術,乙○○為申辦行動電話之故,遂另行起意與「雷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年一月上旬間某日持前揭國民身分證及不知情友人 黃鴻旻 之彩色相片二張,前去臺北縣深坑鄉「雷森」住處交付予「雷森」,並由「雷森」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國民身分證,以換貼黃鴻旻照片之方式變造,足以生損害於甲○○、黃鴻旻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乙○○所侵占之上開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雷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復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之手段、犯人與被害人平日為朋友關係、變造特種證書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係被害人甲○○所有,而其上之黃鴻旻照片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