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4時21分許,為警盤檢,發覺可疑,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4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訴追審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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