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隆盛
訴訟代理人  金軒甫
被   告  麥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張其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溫隆
盛,溫隆盛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具狀表示原告已於102年10月間給付至101年5月止之管理費
,乃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管理
費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之黎明清境社區內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
繳交管理費1,800元,但被告積欠上述房屋自101年6月起至
102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8,8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會議紀錄、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繳費記錄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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