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31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被 告 陳玟屹 即 陳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玟屹即陳國
森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玟屹
即陳國森住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