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許國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14.75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20.19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
(面積2,488.41平方公尺)、及E部分土地(面積5,049.07平方
公尺)上之茶樹拆除,將上述部分土地與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
面積4,845.75平方公尺)、G部分土地(面積65.44平方公尺)
、H部分土地(面積101.69平方公尺)、I部分土地(面積6,71
9.39平方公尺)、J部分土地(面積604.71平方公尺)均返還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
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
果圖(卷第144頁,下稱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
所示更正,同時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新臺幣(下同)
83,345元減縮至66,805元(卷第113、149、154、223頁),
並變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卷第224頁),改以調解期日民
國102年1月14日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聲明如後述。其訴之
變更,本於同一關於土地使用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
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下分別稱1、2、3、4、10、11地號土地
),為原告管理,上開土地中之部分,為被告占有使用至少
5年,使用方式如附圖所示,其中1地號土地內A部分土地(
面積114.75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20.19平方公尺
)上,與2地號土地內C部分土地(面積2488.41平方公尺)
、E部分土地(面積5,049.07平方公尺)上經被告種植茶樹
;2地號土地內D部分土地(面積667.08平方公尺)上則經
被告興建水泥道路;2及3地號土地內F部分土地(面積4,84
5.75平方公尺)、4地號土地內G部分土地(面積65.44平方
公尺)、H部分土地(面積101.69平方公尺)、10地號土地
內I部分土地(面積6,719.39平方公尺)、11地號土地內J
部分土地(面積604.71平方公尺)則為竹林(A、B、C、
D、E、F、G、H、I、J等部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然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未有租約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
,乃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茶
樹及水泥道路等地上物拆除(竹林部分不請求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10、148條,
以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依該地價年息8%計算近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6,805元(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8元,被告占有面積共20,876.48平方公尺,每年租金
13,361元,5年租金共66,805元<20,876.48平方公尺×8元/
每平方公尺×8%×5年=66,805元>),及將來每月1,113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將A、B、
C、E部分土地上之茶樹;D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均拆除
;並與F、G、H、I、J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68,805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交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3元。
三、被告則以:原本100年時有準備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知
本工作站人員受理約3.3公頃之救助金申請案件,但因原告
沒有依約給付補償金與年金,所以被告毋庸返還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在重測前為同一宗土地,經被告向原告合法承租
,並按年繳納租金,並有相關稅單、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及
原告收取租金之收據,均未標示承租面積與位置,而被告耕
種範圍從未改變,是以系爭土地係在被告承租土地之範圍內
,僅因重測後地號變更,以致原告誤認被告未合法承租系爭
土地,並將租金自原本之每年4,224元調降為每年206元,為
維持被告之工作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繼續交由被告承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1、2、3、4、10、11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人為原
告,土地謄本如卷第11、12、178至181頁,96年起之公告
地價如卷第219至220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如附圖所示,其中D部分土地上之水
泥道路為被告向延平鄉公所申請,由延平鄉公所補助建造
;A、B、C、E部分土地上之茶樹為被告種植;F、G
、H、I、J部分土地上之竹林,現由被告採收竹筍,惟
竹林為被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前既已存在,原告亦不請
求被告將F、G、H、I、J部分土地上之竹林拆除。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之送達證書(卷第19頁),漏
未登載送達日期,惟經被告確實收受,並於102年1月14日
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原告同意以調解期日翌日即102年1月
15日為聲明請求不當得利之利息起算日。
(四)「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
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110、148條所規定。
而「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則為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規定。1、2、3、4、10
、11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
,102年1月前則為每平方公尺7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不再依聲明之金額主張,而同意就相當租金之利益均改以
每平方公尺7元為計算基準,依上揭規定之方式,計算本
件於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金額
,即58,454元(20,876.48平方公尺×7元/每平方公尺×8
%×5年=58,454元)。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
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
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則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
定。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179、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水泥道路,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本件爭執。分述如
下:
(一)原告為1、2、3、4、10、11地號土地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
關(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就
上開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而為請求。被告雖主張:就
上開土地有合法租賃,並質疑原告係故意將租金降低以否
認該期租賃權等語。但①兩造間另有依「國有林事業區出
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就臺東縣卑南鄉○○村○○○○區
○00○○○號1及圖號7之土地(下稱圖號1土地、圖號7土
地),成立出租造林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依
土地產物,繳納分收價金,此業經原告提出相關契約書在
卷為憑(卷第37至47、62至72、200至213頁),足堪認定
。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卷第100至106頁),其上明
確載明分收內容,並與原告留存之分收價金繳納聯單相吻
合(卷第48至61頁),被告所提出之「租金」收據,實為
出租造林契約之「副產物分收價金繳納聯單」,並非系爭
土地之租金收據,而分收價金係依每年產物之價值及災害
情形計算,以致每年金額均有不同,被告以租金不同,而
質疑原告單方變更出租造林契約之範圍,尚有誤會。而被
告未能提出關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資料,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租查無任何租賃契約。②前述出租造林契約之
標的圖號1土地、圖號7土地,業經出租造林契約之契約書
所含位置圖加以特定(卷第47、72頁);而1、2、3、4、
10、11地號土地則是97年12月9日編列地號辦理第一次登
記。是以出租造林契約之標的土地,以原告自行編列之圖
號特定,其範圍與地政事務所編列之地號土地雖不相同,
但圖號1土地、圖號7土地坐落位置,與原告本件請求之1
、2、3、4、10、11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間隔有相當距離
,詳如卷內相對位置圖所示(卷第82頁),原告自非因土
地重測、或編列地號,而誤認標的土地。③此外,別無資
料顯示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法律
關係,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足以認定。
(二)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①關於A、B、C、E部分
土地上之茶樹,為被告種植,堪認被告為現占有使用之人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茶樹拆除,並返還A、B、C
、E部分土地,即有理由。②F、G、H、I、J部分土
地上之竹林,雖為被告占有前既已存在,但該部分竹林現
由被告採收竹筍,堪認被告為該部分之現占有人,原告依
上揭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F、G、H、I、J部分土
地,亦有理由。③D部分上之水泥道路為被告向延平鄉公
所申請,由延平鄉公所補助建造,並非由被告建造,為兩
造不爭,經本院履勘現場,該水泥道路並無設置柵欄阻礙
他人進入,且道路上另有電線桿及其他建物,詳如履勘現
場照片所示(卷第87至91頁),均顯示該水泥道路並非專
供被告(及經被告同意之人)使用。是依現有資料,雖確
認D部分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被告對D部分土
地無占有「權源」,但卻不足以推證被告有占有D部分土
地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就該水泥道路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原告未能另行舉證,故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D部分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拆除,尚無理由(本院將
原告請求內容、土地、使用方式與面積、本院就此部分裁
判結果整理如附表所示)。
(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此規定,參酌
土地法第110、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等規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計算式及金額),
向被告請求使用系爭土地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關於D部分土地,非由被告占有使用,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自無理由;而原告其餘部分(即就A、B、
C、E、F、G、H、I、J等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本院判斷如下: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同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明定。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權衡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
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
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違
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應加以限制。②本件兩
造間,確有合法之出租造林契約存在(標的與本件之系爭
土地不同,已如前述),原告將出租土地,係以繪製位置
圖(卷第47、72頁)而記明圖號1土地與圖號7土地之方式
,加以特定出租之標的。在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編列地號
前,此做法固有所原因,但在土地既經編列地號後,原告
卻未對出租造林契約加以修改或註記,使承租人可以藉由
地號得知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原告固然「法律上」無此義
務,但原告繪製之圖號,與地政機關編列之地號,兩者間
有相當差距,此不同行政機關間對相關事項,各依其法定
職權所為之不同管制措施,對外形成「同一事項,兩種規
定」之行為外觀,雖然為專業人士所明悉,但對於不具相
關專業之人,實難以辨明其間權利義務之差別,不宜將人
民之知法義務過度提高,而將對於法律制度所致之契約認
識錯誤之不利益,逕均歸於人民之一方,是以,原告在「
誠實信用」之層面上,應將地政機關所編列地號土地與位
置圖圖號間之對應關係,告知承租人(即被告)並載明於
出租造林契約之上。③圖號1土地、圖號7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位於坡度陡峭之山坡,通路蜿蜒,緊鄰山谷(卷第88
、90頁照片),地形又非方正,面積計算並不容易,地政
機關需耗費相當時日,始完成複丈成果圖(卷第79、143
頁),難以期待一般承租之人得以依據位置圖及面積即確
切劃定承租之範圍。上述情形導致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在
非出於惡意之情形下,投入時間與資本在其「自以為業已
承租」之土地上,且亦未因此獲取利潤(參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9至173頁)。反之,原告每
年依出租造林契約收取圖號1土地、圖號7土地產物之分收
價金時,勢必調查土地之產物情形,藉以確定分收價金,
故若期待原告知悉被告使用土地有無越界或無權占有等情
形,應非嚴苛,課與原告即早要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之
義務,也不為過。然而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此項權利,或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長時間不知行使此項權利,此種因
行政人員短缺或資源不足,而未能即時行使權利,若法院
一概准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行政機關未來產生「不
用急著請求返還國有土地,反正都可以請求5年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心態之可能。是以,針對本件之原因事
實,本院考量上述特殊情形,引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之誠實及信用方法,認為在本件圖號1土地、圖號7土地範
圍不明確之前提下,原告就A、B、C、E、F、G、H
、I、J等部分土地,不即時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受限制,而不應對被告行使,原告
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爰均予以駁回。
六、綜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而仍占有A、B、
C、E、F、G、H、I、J等部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並返還;而原告無法舉證被告
為D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無法就D部
分土地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又本院引據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認原告不應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不當
得利請求權,乃將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A、B、C、
E部分土地上之茶樹拆除,將上述部分土地與F、G、H、
I、J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爰有理由,乃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內容,
乃命被告為特定無法回復之行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據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總面積20,876.48
平方公尺),與原告勝訴部分土地(總面積20,209.4平方公
尺)兩者土地之價值,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部分│占用面積│使用方式│判決主文(原告│備註│
││臺東縣延平││(平方公尺)││請求不當得利部││
││鄉該尼蘇恩││││分均駁回)││
││安段││││││
├──┼─────┼─────────┼──────┼────┼───────┼────────┤
│一│1地號土地│附圖A部分│114.75│茶樹│拆除並返還原告│㈠A、B、C、D│
││├─────────┼──────┼────┼───────┤、E、F、G、H│
│││附圖B部分│220.19│茶樹│拆除並返還原告│、I、J等部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
│二│2地號土地│附圖C部分│2,488.41│茶樹│拆除並返還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但僅│
│││附圖D部分│667.08│水泥道路│駁回。│請求被告將茶樹及│
││├─────────┼──────┼────┼───────┤水泥道路拆除,竹│
│││附圖E部分│5,049.07│茶樹│拆除並返還原告│林部分則不請求拆│
││├─────────┼──────┼────┼───────┤除。│
│││附圖F部分(同時坐│4,845.75(2地│竹林│返還原告│㈢對於D部分土地│
├──┼─────┤落2地號土地<面積│號土地部分與│││上水泥道路,原告│
│三│3地號土地│362.80㎡>及3地號土│3地號土地部│││無法證明為被告占│
│││地<面積4482.95㎡>)│分合計)│││有使用並有事實上│
├──┼─────┼─────────┼──────┼────┼───────┤處分權能。│
│四│4地號土地│附圖G部分│65.44│竹林│返還原告│㈣系爭土地合計│
││├─────────┼──────┼────┼───────┤20,876.48平方公│
│││附圖H部分│101.69│竹林│返還原告│尺,扣除D部分土│
├──┼─────┼─────────┼──────┼────┼───────┤地,則合計20,209│
│五│10地號土地│附圖I部分│6719.39│竹林│返還原告│.4平方公尺。各部│
├──┼─────┼─────────┼──────┼────┼───────┤分土地公告現值均│
│六│11地號土地│附圖J部分│604.71│竹林│返還原告│相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