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惠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翁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
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2年5月11日止,被
告並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延長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12日
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延長保險期間部份保險費為新臺幣
(下同)46萬元,惟此保險由原告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公
司所共同承保,各保險人之承保比例為50%,故被告應依承
保比例給付原告保險費23萬元,被告乃簽發面額23萬元票號
H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上述支票經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積欠原告保險費23萬元迄今
仍未依約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
批單單底、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費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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