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張清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
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合江街36巷口
,路邊站立發動引擎時油門卡住暴衝,致其右側車身碰撞同
路段同向第2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李復建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44,302元將其修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險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2年12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
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4,30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7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0,071元、烤漆3,941元、
零件30,2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出廠日99年7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1年12月25日止,已
使用2年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8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0,071元、烤漆3,941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3,84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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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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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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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177│30290×0.369=11177│19113│00000-00000=19113│
├──┼───┼────────────┼───┼─────────┤
│二│7053│19113×0.369=7053│12060│00000-0000=12060│
├──┼───┼────────────┼───┼─────────┤
│三│2225│12060×0.369×6/12=2225│9835│00000-0000=9835│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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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