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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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葉銘勳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76)國基
租字第97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經
營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
地,租用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
100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
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並
約定如有逾期繳納租金之情形,應依租約第5條第5點之約定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積欠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租
金共計32,124元未付,依約違約金最高限額為9,630元,其
中計算至102年10月止已產生之違約金為798元,原告一併請
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上述租金之日止按月以150元計
算最高以8,832元為限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922元,及其中32,1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元,違約金最高以8,832元為限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欠繳
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違約金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租金所受積極損
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收取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本件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02年10月止已產生之違約金
798元,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150元計算最高以8,832元為限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共計500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2,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