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方志明
被 告 朱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兩人所訂立之信用卡(包括正卡及
附卡)契約條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及連帶債務人並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聲請本件
移轉管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為證,足徵兩造合
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說明,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