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
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乙○○為被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乙○○連帶負擔1/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未受訴訟救助,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含│74,7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追加訴訟費用)││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三審裁判費│54,960元│同上│├────────┼────────────┼────────────┤│合計│129,67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8,923元。││即【(74,710×99%)+54,960=128,923】。││二、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7元。││即【74,710×1%=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