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被告乙○○
菁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街○○號16樓之1
戊○○住同上 孫大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87年9月3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先夫 邱國良 ,約定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下稱系爭租約),邱國良並經乙○○同,連同相鄰之同段33、34地號土地一併申請建造執照在案,而邱國良於94年9月8月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一人繼承,嗣系爭土地因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拍賣,並由被告菁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鼎公司)以新台幣(下同)857萬6,000元得標,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有優先購買權,經原告向板橋行政執行處主張優先承購,該處建請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度地稅執字第15107號地價稅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菁鼎公司則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可疑,縱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邱國良或原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房屋之建築,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乙○○所有系爭土地經板橋行政執行處拍賣,由菁鼎公司以857萬6,000元得標,及原告繼承其先夫邱國良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有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3至
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參照)。查邱國良雖就系爭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同上卷第11頁),然其本人或原告均尚未於系爭土地上為房屋之建築,此觀諸原告自承「...原告繼承後,亦積極持續處理本件建築案的進度,未曾停歇,預定在今年9月即可完成全部地上物拆遷,順利施工」等語至明(同上卷第66頁),是縱系爭租約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仍無從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七、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板橋行政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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