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律師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高市公司所經營 高仕 高爾夫體育用品社之業務部經理,高市公司與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國際育樂公司)曾簽訂租賃契約,約定高市公司或高仕高爾夫體育用品社得在台中國際育樂公司高爾夫球場會館一樓場地,經營有關高爾夫球用品出租及販售。惟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約,被告二人因不滿台中國際育樂公司未與其續約,而需遷移他址經營,竟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內容為:「乙○○先生欲接任董事長,但他本身並未有人脈可以募集資金,遂要求高仕須負責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增資資金」、「基於此我們在國際球場最危急時拿四百五十萬元幫球場渡過難關,無奈明年球場董事即將改選,由於本公司不願成為他的選舉工具,劉董事長懷恨在心,並利用職權之便不顧高仕在國際球場所做的付出及努力,將國際球場球具部出租給願意配合他作不公平選舉廠商」等與事實不符之信件內容,寄發予台中國際育樂公司之股東及球友,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之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