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7丙線往西方向行駛,因故在宜46線交會路口紅綠燈處,遭警在慢車道攔停,並以右側超車為由開單告發,惟告發違規現場右側車道,因無限行車種之標誌或標線,異議人認係屬慢車道,而非機車道,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見「超車」之定義係指「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之行為,而異議人係為尋找路肩適當地點停車,因故行駛慢車道,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超車行為,本件違規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爰提起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12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行駛,駛至與宜46線道路交岔路時,自車陣中向右駛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99年1月4日警星交字第0986009491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伊係與同事駕警車服巡邏勤務,在三星路
2段、宜46線路口執行交通稽查防制車禍,於9點10幾分時,異議人駕車從車陣中由右側竄出,開到機慢車道上行駛,超越好幾部車輛之後,直到 伊等 攔檢點才被攔下,伊等就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依法告發,當時異議人稱因前面的車子開很慢,他是行駛在那車後面要超車才會過來,經伊等當場調閱現場架設的V8錄影機錄影畫面,看到異議人車輛剛到該處路口時是紅燈,等到了綠燈時,前面的車開始慢慢行駛後,異議人的車子就從車陣中鑽出來,異議人當時駕駛行為已明顯侵犯到機慢車道的行車安全,為了防止車禍事故的發生伊等才依法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以資佐證,該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上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無誤,此亦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自前車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屬實無訛。至異議人上開所辯:係因故行駛至右側慢車道,並無超車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且係曲解法令,顯不足據以卸免其責,要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