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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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道路往土城方向直行時,與左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右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姜孟緯表示其係駕駛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98年度偵字第21291號第29頁),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誠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