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志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45號、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前述「周先生」取得甲○○所有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電話傳達購物付款發生問題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丙○○、乙○○、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付款項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對帳單1件。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周先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販賣帳戶之幫助行為,縱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帳戶內,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丁○○│97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29989元│├──┼────┼────────────┼─────┤│2│丙○○│97年1月12日晚間10時11分│5994元││││許││├──┼────┼────────────┼─────┤│3│乙○○│97年1月12日晚間10時4分│29989元││││許││││├────────────┼─────┤│││97年1月12日晚間10時36分│26000元││││許││││├────────────┼─────┤│││97年1月12日晚間10時39分│30000元││││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