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5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
或暮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位於國道直路快車道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案發後,甲○○傷重經送醫急救,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
276條第2項」。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甲○○係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乘客即告訴人受有上排門齒斷裂及下唇約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民國94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另念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自身因本件車禍導致大腸、小腸、乙狀結腸部分切除,右小腿肌肉部分切除,現今右腿骨上踝骨折,需使用輪椅活動,生活起居猶待旁人協助(見偵卷第17、1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