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2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從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500元受僱於乙○○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50之2號旁之新生國有地上整地,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乙○○與甲○○均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 吳永正 (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於90年11月12日駕駛砂石車之曳引車前往上址傾倒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再由甲○○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回填掩埋,而未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及未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而為廢棄物之處理,適為台北縣警察局柑園派出所員警 黃孟炎 經過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坦承由乙○○僱用甲○○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於原審中被告乙○○辯稱:因為地不平,屋主要我去找土來填,我就聯絡砂石車司機吳永正等人載良土來,並沒有載垃圾來,地上的廢棄物是我去的時候就有的,我只有請人倒一車良土,第二台車來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負責整地,垃圾不是我們倒的,我去的時候就有的,至於乙○○有沒有叫人載良土過來,我不清楚,我在整地時,有看到一輛貨車來倒土,是倒良土,不是廢棄物云云。於本審中被告乙○○辯稱: 陳東訓 雇用我去整地,我雇甲○○是在那邊開挖整地而已,廢棄物是我們當天到現場已經有了,吳永正倒的是良土在我的路基上面整地用,廢棄物不是我去傾倒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是開挖土機,路不平,乙○○叫我去把路鋪平,我是去那邊整地,我才去不到一個小時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我本來是請甲○○駕挖土機將地面整平,剛好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便到路旁攔砂石車進入傾倒,現場的廢棄物是我從路旁攔截路過之砂石車進入傾倒的,共倒了三輛,我於該地傾倒廢棄物並未經申請等語,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現場廢棄物是我未到之前就有,查獲當天上午九點有一部曳引車進來倒一車廢棄土,後來就沒有再倒了,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我只知道他們也是受僱於乙○○到現場傾倒廢棄土等語,均坦承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與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吳忠賢 於原審暨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警方已經把人都帶回派出所,因為現場鐵板有延伸到廢棄物處,所以我們認定被告等在回填處理廢棄物,被告等在警局時也有坦承他們傾倒兩、三車的廢棄物,現場除建築廢棄物外,還有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原審9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審91年10月2
5日訊問筆錄),並經查獲員警即證人黃孟炎於原審暨本院上訴審到庭結證稱:我是經過現場距離一公里左右時,看到有貨車在倒東西,我約花三、四分鐘趕到現場,只剩下甲○○正駕駛挖土機,把磚塊及土推到河裡,當時乙○○人在鐵皮屋門口小客車裡面,照片有拍到挖土機前端的廢棄物,小卡車車頭前面並沒有堆良土,現場也沒有證人吳永正所說的細砂等語(見原審91年3月1日、4月2日筆錄、本院上訴審9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證。再參以證人 黃秋金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在派出所警員來查時方發現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又依被告乙○○及證人吳永正先後多次之供述觀之,顯見被告乙○○與甲○○係事先聯絡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砂石車之曳引車於90年11月12日前往上址傾倒廢棄物,被告乙○○於警訊中所稱:現場的廢棄物是伊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才從路旁攔截路過之砂石車進入傾倒的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其餘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應為真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6張、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保管中)扣案可稽。至被告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稱是因鐵皮屋的角落為颱風侵襲有崩塌淘洞,所以用該土填云云,顯不影響其上開罪責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而證人吳永正於原審暨本院上訴審證稱:是被告乙○○叫我載去,但我載去的是良土跟細砂,堆在照片編號九右邊小卡車車頭的前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能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等上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另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故意」犯本案之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均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以上所述之情形,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被告等行為時適用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第38條規定:「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保持措施。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查本案被告等人傾倒、推平、回填廢磚塊、土石(此兩類屬剩餘土石方)、廢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此三類屬營建廢棄物)之行為,業經稽查人員認定為營建廢棄物夾雜量較高,係屬營建廢棄物之回填掩埋,本件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最終處置之安定掩埋、第38條第1款之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第5款之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之規定。被告二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聯絡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駕駛砂石車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再由甲○○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推平、回填掩埋,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二人與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甫於89年6月30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上揭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與吳永正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二人與吳永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之對於廢棄物予以推平、回填掩埋係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2目最終處置之安定掩埋為處理與清除無涉,原判決理由欄僅爰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內容,並未說明其行為如何違反該設施標準何款之規定,而於主文諭知被告二人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均有未合;另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經原審判處之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尚非惡劣,而傾倒所造成危害不大,犯罪時間非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甲○○係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惟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