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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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甘義平 王敏崧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丁○○均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丁○○受不知情之己○○委託,而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CAT─12O型挖土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五十之二號旁之新生國有地上整地,丁○○因發現上址地面不平,又聯絡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甲○○(未據起訴)及其餘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上址傾倒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推平、回填,適為台北縣警察局柑園派出所員警戊○○經過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丙○○均坦承由丁○○僱用丙○○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整地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地不平,屋主要我去找土來填,我就聯絡砂石車司機甲○○等人載良土來,並沒有載垃圾來,地上的廢棄物是我去的時候就有的,我只有請人倒一車良土,第二台車來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負責整地,垃圾不是我們倒的,我去的時候就有的,至於丁○○有沒有叫人載良土過來,我不清楚,我在整地時,有看到一輛貨車來倒土,是倒良土,不是廢棄物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警訊中自白:我本來是請丙○○駕挖土機將地面整平,剛好發現鋼
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便到路旁攔砂石車進入傾倒,現場的廢棄物是我從路旁攔截路過之砂石車進入傾倒的,共倒了三輛,我於該地傾倒廢棄物並未經申請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現場廢棄物是我未到之前就有,查獲當天上午九點有一部曳引車進來倒一車廢棄土,後來就沒有再倒了,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我只知道他們也是受僱於丁○○到現場傾倒廢棄土等語,均坦承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與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乙○○於原審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警方已經把人都帶回派出所,因為現場鐵板有延伸到廢棄物處,所以我們認定被告等在回填處理廢棄物,被告等在警局時也有坦承他們傾倒兩、三車的廢棄物,現場除建築廢棄物外,還有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戊○○於原審暨本院到庭結證稱:我是經過現場距離一公里左右時,看到有貨車在倒東西,我約花三、四分鐘趕到現場,只剩下丙○○正駕駛挖土機,把磚塊及土推到河裡,當時丁○○人在鐵皮屋門口小客車裡面,照片有拍到挖土機前端的廢棄物,小卡車車頭前面並沒有堆良土,現場也沒有證人甲○○所說的細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四月二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派出所警員來查時方發現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等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暨本院時辯稱,僅聯絡司機甲○○前來傾倒良土,廢棄物是原來就有的云云,及證人甲○○於原審暨本院所稱,是被告丁○○叫我載去,但我載去的是良土跟細砂,堆在照片編號九右邊小卡車車頭的前方云云,均係臨案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另有被
告丁○○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保管中)扣案可稽,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故被告二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聯絡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並由丙○○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予以推平、回填,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在新生國有地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開始傾倒廢棄物整地,十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原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辯稱僅傾倒良土,均未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丁○○供述其與曳引車司機之聯絡方式,態度並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就丁○○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就丙○○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居台北縣○○鎮○○路○○○號三樓之二)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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