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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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天賜所犯罪名雖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然法院仍需就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做審酌,非謂一符合羈押之條款即得予以羈押,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稽。又抗告人陳天賜前經原審於99年11月22日准許交保50萬元在案,且依證人 羅昱勝 在100年2月14日於屏東地院審判中證稱,其在當天下午3、4點是到抗告人家中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不給錢的,抗告人係無償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故抗告人犯行已從所涉販賣二級毒品轉為轉讓二級毒品,足證抗告人所犯非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已無羈押必要性,故原裁定尚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交保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天賜所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7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9月24日延長羈押,同年11月22日續押在案。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依客觀社會通念,其為避免此等刑事重罪之追訴處罰,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案件尚未確定,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0年2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