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發
施家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100年度易字第154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金發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家程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金發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施家程前有1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另因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及96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4日22時28分許,共同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先由彭金發籍與店員 李文凱 聊天之方式,轉移李文凱之注意力,施家程則利用機會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42元之同榮魚罐頭1罐。彭金發另趁機竊取價值70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藏放上衣口袋,均未結帳即離去。惟彭金發為店員李文凱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36分在臺南市○○路○段與北安路查獲彭金發,並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嗣後於李文凱檢視超商監視器後提供警方而查獲施家程。案經李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據被告彭金發、施家程2人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彭金發於警詢(分見警卷第1、2頁)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10頁),被告施家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見偵卷第8-10頁)及告訴人李文凱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相符。此外且有扣案物品及監視器擷取相片2張、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分見警卷第5-6頁、第9頁、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彭金發、施家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彭金發、施家程有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佳,渠等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彭金發所竊取之金門高樑酒1瓶已由告訴人李文凱領回,並審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