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柯嗣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
7日裁定(99年度裁字第2391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嗣章主張其受徒刑之執行,已合於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惟自94年4月4日起至98年10月8日,受刑人柯嗣章假釋申請合計41次均遭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等情,核屬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柯嗣章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98年度訴字第623號)主張:原告因犯強盜及強姦等罪,合計刑期為23年6月4日,屬第1級受刑人,被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合計41次,將原告假釋案提報被告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惟均未獲出席委員決議過半數之同意受刑人如符合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且有悛悔實據者,其執行之監獄即應依法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而無拒絕之餘地。原告柯嗣章為一級受刑人,且有期徒刑執行已逾3分之1,又其受刑成績達3.3.3分,並無違規紀錄,已合於上開假釋「有悛悔實據」之要件,此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21條、第32條及第42條關於「實質考核」之規定自明。從而,被告(原台灣高雄監獄,現改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即應速將原告申請之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無附加其他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餘地;又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悛悔不足」之實據,卻連續多次對原告作成不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規定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而同法第4條至第10條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再者,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取得足夠之分數時,被告僅能依法予以進級。換言之,在一定條件下,進級為被告之程序性義務,而非其可恣意之實質權利。雖假釋尚有程序要件,但此僅係檢具相關文件之技術性程序,非謂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書面轉報程序即可推翻考核人員之實體判斷結果;另與原告同監之受刑人多已通過假釋之審核,惟原告已執行徒刑達13年多,卻仍未獲被告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不報請法務部核准原告假釋之不作為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報請法務部核准原告假釋之處分等語。
三、按諸聲請人柯嗣章於前開行政訴訟所主張之事項,係對高雄監獄未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之不作為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並請求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命高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其同一不服之內容及請求救濟之事項,聲請人亦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為受刑人是否准許假釋,乃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受刑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不合,且尚無其它相關規定可資為審酌之依據,乃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全卷詳核無誤。
四、聲請人針對本院前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7號)所提99年12月30日抗告狀雖陳明:「抗告人(即聲請人)並未主張係聲明異議類型」等旨,惟參諸其於100年3月8日具狀所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規定時,雖無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假釋否准之救濟方式,亦應同此旨,不因無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喪失救濟之途徑,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認假釋之否准並非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不得依上開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與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1頁),聲請人係主張假釋之否准雖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規定資為救濟,其對第484條之適用範圍及條件固有爭執,然依其聲明不服之內容觀之,性質上仍係對廣義之裁判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應屬明確。
五、聲請人於本院前案即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案,聲明不服之事項與其前揭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請求之事項,核其內容均係對高雄監獄未報請法務部核准其假釋聲明不服,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判之事項即與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案裁判之事項核屬同一,就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觀之,此同一性並不因聲請人是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為聲請依據而有所不同,只須聲請人同一聲請之事項即聲明不服之內容業經前案裁判確定即屬之。況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除認「受刑人是否准許假釋,乃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無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是受刑人柯嗣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外,並說明「受刑人倘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似應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況受刑人對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否決假釋決議有爭議,依現行法律並無得提起訴訟之救濟程序之明文規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亦均無法可依循。」,其就聲請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救濟之事項,說明尚無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設計可供審酌,乃認聲請人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並非僅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於上開第484條之規定為審酌。另上開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更明指:「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抗告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抗告人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不服該否決假釋之決議,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應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係屬立法政策事項,尚非本案所得審酌,…」易言之,受刑人關於執行監獄或法務部假釋否准之事項,如何向法院尋求救濟,相關程序及審查權限之內容仍有待立法形成。司法院大法官第68
1號解釋關於假釋經撤銷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固認為對假釋人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然觀其意旨亦明認假釋經撤銷者,依目前相關法規,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前,無從逕對該撤銷處分向法院聲明不服,參酌此解釋意旨,亦可知受刑人關於執行監獄或法務部假釋否准之事項,如何向法院尋求救濟,目前相關程序及審查權限之內容均尚無法規可憑,法院無從就此事項逕為審酌。則此問題並非審判權究應歸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之爭議,尚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停止審判及聲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意旨係就同一事項,向本院聲明不服,既經上開前案裁定確定,聲請人就同一事項,重行向本院提出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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