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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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誠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國誠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黃國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黃國誠與 李正宗 前因同事關係而結識,民國(下同)97年
3月間某日,李正宗拾得黃國誠所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後,因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逾96年2月22日有效期限,未申請審查換發,而當然失效,乃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樓之住處,以將其自己相片放在黃國誠前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所貼黃國誠照片上,再加予影印之方法,變造產生「黃國誠」名義但照片係李正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旋即於翌日將拾獲之上開證件歸還予不知上開證件已被變造之黃國誠。李正宗再於97年5月6日,持上開變造之「黃國誠」名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冒用「黃國誠」名義,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祥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應徵司機,祥勝公司負責人 莊蕎蓁 不知情而加予僱用。李正宗受僱於祥勝公司後,於97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運送貨物,沿國道88號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
7.8公里處時,與 阮劍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另 郭俊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李正宗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發生撞擊。李正宗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送往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大東醫院接受治療時,冒稱自己係「黃國誠」,同日下午6時許,警方人員至大東醫院就前開交通事故對其進行調查時,李正宗先冒用黃國誠名義應訊,後於同年月29日,因警方人員通知須於翌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至警察局就上開車禍交通事故製作警詢筆錄,李正宗恐其真實身分遭發現,乃向黃國誠告知上揭其先前私自變造「黃國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持以冒名應徵司機工作,及上開車禍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應訊時亦冒用「黃國誠」名義之事實,為免上開冒名情事被發現,乃向黃國誠請求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以便繼續冒用「黃國誠」名義,前往警所應訊、製作警詢筆錄,黃國誠已知悉上情,且明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李正宗欲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之目的,係為冒名應訊,仍與李正宗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李正宗前揭住處,提供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正本予李正宗,再由李正宗將自己之相片放置在上開證件所貼「黃國誠」照片上,加予影印變造產生「黃國誠」名義但照片係李正宗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李正宗旋於97年6月3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警詢筆錄時,持上開變造之「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向承辦員警行使,表示其係「黃國誠」本人(李正宗上開犯行,已經原審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在案),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祥勝公司負責人莊蕎蓁發覺李正宗冒用「黃國誠」名義之上情,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李正宗所有供上開冒名應訊使用之變造之「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黃國誠」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紙(附於警卷第50頁)。
二、案經原審審理李正宗偽造文書等案件時,依職權對黃國誠提出告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李正宗、莊蕎蓁、郭俊麟等人,於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李正宗、莊蕎蓁、郭俊麟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黃
國誠有於李正宗發生上開車禍交通事故之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借予李正宗,供變造冒名應訊等部分,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說明,證人李正宗、莊蕎蓁、郭俊麟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誠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遭李正宗撿拾後拿去影印,因車禍發生後保險公司寄資料給伊,要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肇事理賠事宜時,伊才知道上開證件遭變造冒用,伊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供李正宗變造及冒名行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李正宗請求被告幫忙將事實欄所載車禍案件承擔下來,以便請領保險理賠時,被告就此民事責任部分,已不願違法配合而加予拒絕,不可能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還提供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供李正宗變造持以冒名應訊,況李正宗應徵司機時,所提出變造的「黃國誠」名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影本,係被告於96年11月30日以舊照遺失申請補發之新照(上載被告新的戶籍址:高雄市○○區○○街○○○號3樓),而李正宗於上開車禍交通事故發生後應警察訊問時,另提出之變造的「黃國誠」名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影本,係被告早已遺失作廢之舊照(上載被告舊的戶籍址:高雄市○○區○○街128之2號),被告如有心幫助李正宗而出借上開駕照供變造冒名應訊,豈會提供已作廢之舊駕照,又該舊駕照早在97年3月13日,即遭李正宗持以在交通違規罰單上冒用並冒簽被告之姓名,不可能係被告於李正宗發生事實欄所載車禍交通事故後,始同意借給李正宗變造使用,又縱認被告確有出借舊駕照給李正宗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正宗要加予變造,原審論處被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否認有出借上開舊駕照供李正宗變造行使,況縱認有之,亦僅係幫助之行為,又本件犯行,李正宗係主要犯罪行為人,原審於另案僅量處李正宗有期徒刑6月,然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輕重失衡,量刑失之過重,而有不當,又李正宗的駕照係98間才被註銷,本案係97年間發生,李正宗當時尚有駕照,無向被告借用上開駕照正本之必要,被告與李正宗係舊識,常會一起喝酒,被告的國民身分證及上開舊駕照,有可能是遭李正宗竊取加予影印變造,並非被告交付供李正宗變造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李正宗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已逾96年2月22日有
效期限,未申請審查換發,而當然失效,嗣其於97年3月間,拾獲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加予變造,再於97年5月6日,持其變造後之「黃國誠」名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祥勝公司應徵職業駕駛,經該公司僱用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與阮劍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郭俊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李正宗於車禍發生後,向被告告知上開變造駕照及冒名之情事,並向被告商借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以便前往警局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被告應允而於97年6月29日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予李李正宗,李正宗於同日在其住處,以將自己照片放在「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上,加予影印而變造上開證件,嗣於翌(3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警詢筆錄時,持上開變造之「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向承辦員警行使,冒黃國誠之名應訊,經祥勝公司負責人莊蕎蓁發覺李正宗冒用黃國誠名義之上情,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循線查獲,李正宗上開犯行,已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共犯李正宗證述詳確(見本案偵卷第9-11頁、原審訴字卷第41-53頁),核與證人莊蕎蓁、郭俊麟證述被告有出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給李正宗之內容(見本案偵卷第33-34頁、原審訴字卷第45-5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期日李正宗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變造之黃國誠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黃國誠名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及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各1紙)、駕照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正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96年2月22日)及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
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50、60、61頁、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44、49-54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共犯李正宗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即原審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案件於97年7月17日審理時已供承:「(問:提示警卷第50頁及61頁,為何這二張經變造的〔黃國誠〕駕照影本會不一樣?)一開始,的確是我撿到黃國誠的駕照之後,再予以變造…之後去應徵(司機)時,也是拿(這張)變造的駕照影本,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為需要去警局作筆錄,且要帶證件,我才又跟黃國誠『借』他的身分證及駕照,於97年6月29日在家裡進行變造,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給警察,因此警卷第50頁變造的(黃國誠)駕照及身分證,是這時才拿出來(行使)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41頁),而證人李正宗於本案99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明確證述:「(你在醫院時,有跟黃國誠講說要請他來擔任這件事情?)有。(之前你在法院開庭時說,一開始確實你撿到的,有變造,但你又講說車禍後,你需要帶證件去警局作筆錄,所以你有跟黃國誠借證件、駕照,你跟他借後,在家裡變造?)對,我第二次有跟他借。(那他為何會同意借你?)可能是朋友關係,幫助我一下。(證件是他的證件,你跟他借,照片就要用你的照片?)是,所以我用我照片貼上去再影印。(是黃國誠的照片,為何他會同意讓你換照片?)幫忙我吧,我有求他。(你剛說他同意讓你用,換成你的照片?)同樣,第一張有換,第二張當然也要換,是發生車禍後,還沒去警局時,我就打電話給他(黃國誠),他(黃國誠)就知道我有換過照片的事(即變造身分證及駕照)。(所以他在你還沒有去警局作筆錄時,他就知道你用他名字去應徵〔司機的事〕?)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0、11頁),嗣證人李正宗於本案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初時雖翻異前供,否認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給伊,供伊變造後持往警局應訊,惟嗣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上揭原審97年7月17日另案(98審交訴
119號案件)審判筆錄及99年2月8日本案偵訊筆錄之證述內容,證人李正宗亦已坦然證稱:「上開(99年2月8日)偵訊時(伊)所述才是正確的,車禍之前有變造黃國誠之證件…後來為了申請保險,再去變造第2次黃國誠之證件,應徵司機時與發生車禍後應訊時,提出之(變造的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為不同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正面),核證人李正宗上開先後3次,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審理時,所為「伊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借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瑕疵。
㈢證人李正宗上開所為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借國民身分證及駕
照正本給伊,伊將之變造成影本後持往警局應訊等內容,核與證人即祥勝公司負責人莊蕎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正宗有百分之百跟伊講駕照及身分證是向黃國誠『借』來的,伊也有向黃國誠問,黃國誠只跟伊講過1句話說他不知道『借』用證件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另亦核與證人郭俊麟所證稱:「伊第1次去大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為李正宗是黃國誠,後來警員跟伊說李正宗是跟黃國誠借用行照,經由該警員介紹,才知道黃國誠,伊記得黃國誠有說『借』駕照給李正宗」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正宗所為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給伊,伊將之變造成影本後持往警局應訊等證述內容,有上開2位證人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可資佐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按李正宗與被告間有多年同事之交情,2人亦曾有多次一起
喝酒之情形,彼此間並無素怨或仇隙,此為其2人所一致陳明,李正宗現正因前揭車禍交通事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而身陷囹圄,執行徒刑中,衡情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更無作偽證再使自己入罪之損人不利己之可能;另證人莊蕎蓁係僱用李正宗為司機之祥勝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並不熟識,亦無交情,且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民、刑事責任非輕,衡情不可能隨便商請與其不熟識、無交情之被告來承擔,被告一再辯稱係證人莊蕎蓁曾要其擔起上開李正宗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責任云云,與常情殊有違背,而難憑採。況證人莊蕎蓁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前揭辯解,已明確回應而證述:「當時確實有此想法,但因公司要長期經營,寧可貸款出來賠,此事經詢問過保險公司黃姓經理後,並沒有這樣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再參以莊蕎蓁亦確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97年7月23日),至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作筆錄,並指出李正宗向本案被告借用證件之情事,有該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70009359號刑案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證人莊蕎蓁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非虛,且其應無故意自陷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另證人郭俊麟係因上開李正宗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及於偵查庭作證時,始知悉本案被告黃國誠之人,且該次車禍事故與本案被告並無直接關係,衡情其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準據上述,上開各證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且所證述情節,互核亦屬一致,足徵被告於李正宗發生車禍後,「借」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李正宗,供李正宗變造影印後,提交予警察應訊等行為事實,應堪明確。
㈤次案,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政府主管機關
所核發之證明文件,用以證明個人之身分及駕駛資格,如借予他人使用,有遭冒用並致罹刑責之可能,衡情應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將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借予李正宗持往警所應訊,誠難諉為不知或無預見,況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於97年4月2日因要去審驗,監理所說有張紅單未繳,才知道李正宗偷用伊的駕照,伊質問李正宗,他才說趁伊沒注意拿伊的駕照去影印」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已明確知悉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遭李正宗冒用之情形,而被告亦知悉李正宗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仍冒用其名應警察詢問及就醫(見本案偵卷第20-21頁),且亦自承李正宗曾商請伊出面幫忙承擔該次車禍事故之責任,以免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被告已明知上情,竟仍同意出借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供李正宗持往警局,冒名應訊,凡此諸情,足見被告可預見李正宗持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將會加予變造,再持以冒名應訊甚明,本件被告與李正宗間,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及變造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以縱認被告有出借舊駕照給李正宗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正宗要加予變造及行使,與李正宗並無犯意聯絡,至多僅屬幫助之行為,據以辯稱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且如有犯罪,亦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云云,依上說明, 洵非 的論,而不可採。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97年3月13日之交通違規罰單乙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以其上記載之被告戶籍址係舊址,主張李正宗當時已冒用其舊駕照,故97年
6月29日李正宗持其舊駕照變造時,不可能係伊所出借交付,並請求鑑定上開罰單上「黃國誠」之簽名筆跡云云,然李正宗已明確供承97年3月間,既已將撿到的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變造使用,該次變造之駕照影本上所載被告戶籍址縱係新址,然警察開立交通罰單,亦非必然一律依違規人所提出駕照上之戶籍址填寫於罰單上,況李正宗與被告係舊識,常一起喝酒,其知悉被告曾居住過之舊地址,故尚難徒憑上開罰單上所載被告之戶籍址係舊址,即推認李正宗違規當時係持變造之舊駕照冒名行使,準據上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核亦無鑑定上開罰單上簽名筆跡之必要。
㈥再參諸李正宗於上揭時間,先後分別於應徵祥勝公司之司機
時,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至警察局應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之黃國誠姓名年籍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前後2份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上,所顯示之「李正宗」相片(影印)不僅不同,且有關黃國誠之住址及管轄編號等記載資料,亦有所異(一為高雄市○○區○○街128之2號、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另一為高雄市○○區○○里○○鄰○○街○○○號3樓、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以上有上開2份經變造之黃國誠姓名年籍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頁、第61頁),顯見上開2份駕照影本,並非同時、將同1張駕照正本,放上同1張李正宗照片後,加予影印變造後所產生,而係李正宗先後取得被告不同1張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分別於不同之時、地,放上李正宗不同之照片加予影印變造甚明。準此以觀,證人李正宗證稱97年3月間,將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放上自己照片加予影印變造,於97年5月間,持上開變造之證件,應徵祥勝公司司機,另於97年6月27日駕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為應警察訊問製作警詢筆錄,於97年6月29日,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放上自己照片加予影印變造,於97年6月30日警詢時,持上開第二次變造之證件,冒名行使等情,與上揭卷附變造的黃國誠名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2紙,係由不同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管轄編號、戶籍地及李正宗照片均非同一)所變造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李正宗先後二次所變造之被告名義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50頁、第61頁),既係分別持被告所有新、舊不同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加予變造,則本件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確有申領補發之情形,始有舊照及新照之存在,事甚明確,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汽車監理機管函查被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無申請補發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依上開事證觀之,本件被告於李正宗駕車發生事實欄所載車
禍之「前」,既早已知悉李正宗持有變造的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且加予行使(應徵司機工作及交通違規被取締時冒名行使),竟於李正宗駕車發生如事實欄所載車禍事故之「後」,同意李正宗為應警詢使用其證件之請求,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借予李正宗,足認被告借用證件予李正宗時,知悉李正宗借用之目的,係為免先前冒用被告名義之舉,被揭穿敗露,而必須繼續持其上為李正宗照片之變造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以應警訊,製作警詢筆錄甚明,被告既知悉李正宗借上開證件之目的與企圖,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出借予李正宗,故其就李正宗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加予行使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甚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出借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予李正宗,且以上開舊駕照,早已遺失作廢,而於96年11月30日申請補發新駕照,如被告有同意出借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理應會拿新駕照,而不可能拿已作廢之舊駕照給李正宗去警局應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李正宗之駕照,係98間才被註銷,本案係97年間發生,李正宗當時尚有駕照,無向被告借用上開駕照正本之必要云云,然李正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係96年2月22日,其因未於有效期限前,申請審查換發,該駕照自96年2月23日起當然失效,至於98年間監理機關,另依法註銷李正宗之駕照,係以李正宗駕車發生如事實欄所載車禍事故之交通違規行為,以上有李正宗駕照號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卷第44頁),並經證人李正宗陳述明確(見本院交上訴卷第35-48頁),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㈧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上開與李正宗共同變造
「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97年6月29日出借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予李正宗,再由李正宗將自己之相片放置其上加予影印,變造產生「黃國誠」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李正宗並於97年6月3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車禍處理小組製作警詢筆錄時,持上開變造之「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向承辦員警行使,表示其係「黃國誠」本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變造上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正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正本予李正宗,進行影印變造後並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李正宗,並由李正宗同時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再同時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加予行使,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四、原判決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雖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9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4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4日止。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為由,撤銷緩起訴並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96年度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嗣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而本件被告與共犯李正宗共同為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行為時間,係97年6月29日及30日,顯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97年8月29日)之前,核與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不符,並不構成累犯,原審誤認成立累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個人之身分及資格能力證明文件,不得任意借予他人,竟於知悉李正宗變造其上開證件應徵職業駕駛工作,並因車禍事故發生後,為再冒用其名義應訊製作筆錄,仍將前揭證件借予李正宗變造並加以行使,已損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間接影響該車禍事故被害人求償權之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無反省之態度,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黃國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50頁),為李正宗所有,供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所使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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