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志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
①本件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可證。
②被告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原經檢察官於99年
3月17日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100年3月16日),然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99年9月1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偵查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5673號、審理案號為99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此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7日撤銷,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歐陽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已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高度危險,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0.75毫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歐陽志彬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志彬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9時許起至翌日(9日)上午0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路其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住處。嗣於同日上午0時50分許,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經警員攔停檢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對歐陽志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陽志彬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郭俊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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