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聲請人 方貽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貽萱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715,717元。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薪資總額為545,542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7,277元,如扣除聲請人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聲請人之現收入,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聲請人乃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之債務,已分別由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將債權轉讓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而該2筆債務並未納入上開與渣打銀行本次協商範圍,且聲請人每月薪資之1/3自95年起即為民間債權人 林明榮 強制執行,實無力繳交渣打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2件等為證,並有台新公司陳報狀、摩根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5、153、177頁)。又聲請人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渣打銀行提供三式還款方案,最優給予「120期、利率2.5%,每月繳交8,751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未能接受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渣打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97年8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亦有渣打銀行100年2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人申請文件、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清償方案簽核單及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75頁)。
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之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該國泰人壽公司員工薪津表(見本院卷第29-48頁),聲請人98年4月至99年11月之所得總收入為644,228元,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32,211元(計算式:644,228÷20=32,2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17,713
元云云,惟聲請人係居於臺南市,在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以及維持聲請人最低人性尊嚴所必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斟酌聲請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即9,82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又因健保費、勞保費等社會保險費用並未納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範圍,故亦屬生活必要費用之一部,應予加計,而聲請人於98年4月至99年11月共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12,302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應支出勞保費及健保費615元(12,302÷20=61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0,444元(計算式:9,829+615=10,444)。又聲請人與其前夫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 王玟婷 、 王勤鑑 ,年僅14歲、15歲,無任何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51-5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夫扶養之必要,即堪採信。而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是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以財政部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核算,基此,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各為6,833元,而聲請人與其前夫均負有扶養義務,各自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之1/2,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6,833元(計算式:6,833×2×1/2=6,83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17,277元(計算式:10,444+6,833=17,277)。
㈣又本件聲請人另有民間債權人林明榮、台新資產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該院95年度執字第55816號強制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堪認聲請人縱與渣打銀行以前揭條件協商成立,而使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執行命令不能繼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仍有1/3需清償予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因此,於聲請人每月薪資之1/3即約10,737元(計算式:32,211÷3=10,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仍須被執行之情況下,聲請人所餘之每月薪資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17,277元後,僅餘4,197元(計算式:32,211-10,737-17,277=4,197),已不足履行上開每期需清償8,751元之協商條件。況縱認聲請人無需扣繳其1/3之薪資,以清償上述積欠林明榮之債務,且台新資產公司、摩根公司得比照渣打銀行上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達成協商,而不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積欠該2公司之款項之本金為708,833元、474,325元,有該2公司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5
3、177頁),如依上開協商條件分120期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尚需繳納5,907元、3,953元(計算式:708,833÷120=5,907、474,325÷120=3,953,元以下四捨五入)予該2公司。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17,277元,僅餘14,934元(計算式:32,211-17,277-8,751=6,183),顯無法履行上揭每月應清償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台新資產公司、摩根公司之款項18,611元(計算式:8,751+5,907+3,953=18,611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所需支付之生活必要費
用及扶養費後,尚須清償其民間債務、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法履行前揭渣打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請人並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即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