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晶汝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晶汝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共肆拾捌紙、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本票偽造之「 王孟湄 」指印共肆枚、附表二「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附表三「切結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偽造「 王雪霞 」、「 王淑惠 」、「 李遠賢 」、「 王木水 」、「 王木生 」、「 王木土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晶汝(原名 王蓮英 ,於民國81年5月20日與 黃漏外 結婚, 冠夫 姓為黃王蓮英,至90年10月19日與黃漏外離婚,因而撤夫姓更名為王蓮英,復於90年10月30日改名為王晶汝)於88年間,化名為「王孟湄」與 簡麒麟 (已歿)進行交往,王晶汝為詐取簡麒麟之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稱需繳納遺產稅、給付女兒王雪霞生活費、給付票款等不實事由,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本票發票日即88年7月23日起至90年3月19日止,在不詳地點,偽以「王孟湄」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印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孟湄」簽名、指印及在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本票上偽造「王孟湄」指印,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有價證券及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欄僅按捺指印,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具有債權憑性質之私文書(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載);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王雪霞」、「王淑惠」、「李遠賢」名義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89年9月1日,連續冒用「王孟湄」、「王淑惠」、「王雪霞」、「李遠賢」之名義,製作「王淑惠」於接受「王孟湄」及「王雪霞」給付款項後願拋棄分遺產之不實內容,並偽造「王孟湄」、「王淑惠」、「王雪霞」、「李遠賢」之署名,復蓋用偽刻「王淑惠」、「王學霞」、「李遠賢」之印章及偽造「王孟湄」之指印於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之立書人(王淑惠、王孟湄、王雪霞)及見證人(李遠賢)欄,而製作不實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王木水」、「王木生、「王木土」之印章各1枚後,再連續冒用「王孟湄」、「王木生」、「王木水」、「王木土」名義,製作「王孟湄」需給付款項予「王木水」,否則將失去繼承土地權利之不實內容,並偽造「王孟湄」、「王木生」、「王木水」、「王木土」署名,復蓋用偽刻之「王孟湄」、「王木水」、「王木土」、「王木生」印章及偽造「王孟湄」之指印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而製作不實之「切結書」(日期記載為90年4月
6日);而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交與簡麒麟收執而行使,作為取信簡麒麟及向簡麒麟借款與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簡麒麟、王孟湄、王雪霞、王淑惠、李遠賢、王木水、王木土、王木生,並使簡麒麟陷於錯誤,誤信王晶汝係「王孟湄」本人,且王晶汝所交付以「王孟湄」名義偽造之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均足以擔保其債權,而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面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14萬6,000元與王晶汝(部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 蔡進興 所申設提供給王晶汝使用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王雪霞所申設提供給王晶汝使用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王晶汝以上開詐騙手法向簡麒麟詐取1,514萬6,000元得逞。嗣簡麒麟於90年4月某日起索款無著,王晶汝又避不見面,經簡麒麟查訪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麒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簡麒麟於91年2月23日、91年5月15日、91年8月14日於警詢陳述後,嗣於94年5月2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佐(98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偵四卷》第24頁),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且本院復查無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就其在警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足見其等於警局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王雁翎 (即王雪霞)、 鄭紅龍 (即 鄭義隆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晶汝固不否認簽發及交付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向簡麒麟借款,惟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王孟湄」係其別名,也是簡麒麟要其簽「王孟湄」之姓名於本票,另「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均是簡麒麟製作完畢後再交給其簽名,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簡麒麟實際交付之金錢只約票面金額之3分之1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88年間以「王孟湄」之名義與簡麒麟交往,並於88年
7月23日至90年3月19日止,以「王孟湄」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51紙(面額合計1,514萬6,000元)與簡麒麟收執及借款,並分別於89年9月1日之「拋棄分遺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日期記載為90年4月6日)上書寫「王孟湄」之簽名及指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原審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麒麟於警詢證稱:「王孟湄」連續於88年7月至90年3月19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其詐借如該本票所載之金錢,並以化名「王孟湄」之名義簽發本票給我,另有叫我把錢匯入蔡進興與王雪霞二人之帳戶內(帳戶名稱均詳後述)等語大致相符(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910032529號《警卷》第39-48頁)。再者,被告提供與簡麒麟匯款使用之高雄市九如號郵局帳號0000000號申請人蔡進興於警詢證稱:
高雄九如二路郵帳號0000000是我本人所申請,於90年間有一位王大姐(即被告王晶汝)以其友人要匯錢為由向其索取上開帳戶使用,其將提款卡一併交給她,嗣於91年2月間向她取回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41頁背面-142頁);另被告提供與簡麒麟匯款使用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王雪霞(更名為王雁翎)於警詢證稱:89年
1月14日我姑姑王蓮英(即被告王晶汝)持1張100萬支票要其開戶,故其有以本人名義開戶並存入該筆款項,王蓮英則取走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該筆款項都是王蓮英在使用等語(警卷第145-146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向簡麒麟詐借匯款使用無訛;並有被告以「王孟湄」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其中編號47至49等3紙本票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僅具有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屏東縣警察局91年4月3日
(91)屏警刑經字第0910037797號函附之王雪霞於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蔡進興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0年10月18日安北高字第1430號函附王雪霞帳號:0000000000
000號個人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12月5日管00000000字第168號函附蔡進興在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89、90年存提詳表、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90年6月29日屏存字第900602號函附簡麒麟於89年1月7日開立之支票,票號:PQ0000000、金額100萬元及票號:PQ0000000、金額10萬元之資料(警卷第11-84、160-164頁、屏東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674號《偵一卷》第69-70、101-102、112-11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續持偽造之本票(其中3紙未完成發票行為僅具有私文書性質)向簡麒麟詐借款項合計1,514萬6,000元,且部分款項係匯入不知情之蔡進興所申設提供給王晶汝使用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王雪霞所申設提供給王晶汝使用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簡麒麟要其以「王孟湄」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他(其中編號47-49等3紙本票未簽立「王孟湄」),且「王孟湄」係其別名,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簡麒麟實際交付之金錢僅約票面金額3分之1云云。惟查:
⒈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行為人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另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
⒉查證人即被告乾爹之孫女王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王蓮
英(即王晶汝)係其爺爺所認的乾女兒,王蓮英說有一筆錢要領,所以要其去開安泰銀行開戶,也是王蓮英陪其去開戶的;其不知道王晶汝有「王孟湄」這個別名等語(警卷第145-146頁、偵二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鄭義隆因古董買賣認識等語(偵四卷第78-79頁),惟證人鄭義隆於偵查中則證稱:其只認識「王蓮英」,不知道王蓮英還有叫做「王孟湄」等語(偵四卷第71-72頁),另證人即經常開計程車搭載被告之機蔡進興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都叫王晶汝為「 王姐 」,其不認識名為「王孟湄」之女子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偵三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使用之「王孟湄」,並非其生活周遭之多數人所知,已甚明確; 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稱:除了簡麒麟外,沒有人知道其名字叫「王孟湄」云云(原審卷二卷第72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及「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一併記載足以特定其人別身分資料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另「切結書」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2014…」亦與其真正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符(警卷第11-28、33-34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於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上所書寫「王孟湄」之姓名,與被告當時本名「王蓮英」之間,二者未具有主體之同一性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王孟湄」係其別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再參諸被告本名為「王蓮英」,迄至90年10月30日始改名為「王晶汝」之事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四卷第22頁),倘被告有以「王孟湄」之名義作為對外行使權利之依據,則何以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部分)所示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時,未書立其擬更改之姓名「王晶汝」,而係簽立「王孟湄」,且由被告嗣後改名為「王晶汝」,而未改與其簽發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所使用之姓名「王孟湄」等情,更能肯認被告係偽以「王孟湄」名義與簡麒麟進行交往、借貸金錢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拋棄分財產協議書」及「切結書」,其用意無非係不讓簡麒麟知悉其真實身分,避免其詐欺等犯行被簡麒麟發覺而遭刑事追訴,並規避本件金錢(詐)借貸之清償責任甚明。
⒊再者,告訴人簡麒麟與被告交往及借貸金錢與被告之時,並
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王蓮英」,於90年4月間起向被告索款無著,且被告又避不見面,嗣經簡麒麟查訪後始知受騙,且簡麒麟於90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詐欺之時,僅知「王孟湄」之人,而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以致該詐欺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被告「王孟湄」之真實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為由簽結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呈暨90年偵字第2674字第26825號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4、128-129頁);嗣經簡麒麟於91年1月間再以「王孟湄」為被告,向屏東縣警察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員警由簡麒麟匯款與被告之王雪霞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輾轉查得被告年籍資料,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迄至91年11月27日,檢察官始確知「王孟湄」即被告「王晶汝」之化名等情,則有刑事告訴狀(警卷第1-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暨訊問筆錄(91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偵二卷》第5、8-9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並未將其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身分之相關資料據實告訴簡麒麟,且與簡麒麟交往及詐借金錢之期間內,均一直偽稱其名字為「王孟湄」,簡麒麟自88年間與被告交往時起至90年4月間被告避不見面止,均不知被告之真正姓名為「王蓮英」及年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王孟湄」是簡麒麟帶其去改的名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簡麒麟於本案中既係出借款項與被告之人,倘於借貸之初知悉被告之真正姓名,則其為確保債權能獲得清償,應會要求被告以真實姓名「王蓮英」之名義簽發本票擔保債權,豈會主動要求被告以非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之「王孟湄」名義簽發本票,徒增債權無法回收之呆帳風險,足見被告辯稱:是簡麒麟要其以「王孟湄」名義簽發本票云云,亦顯與常理不符,顯無可信。而被告以與其本名不具有主體同一性之「王孟湄」名義簽名於附表一編號
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上,並假冒「王孟湄」之身分按捺指印於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上,顯有利用尚未達於公眾週知之人名,而意圖混淆實際發票人同一性之故意甚明,被告假冒「王孟湄」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及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發票人未簽名之本票)之犯意及行為,已甚明確。
⒋又被告為向簡麒麟之詐取金錢,竟以「王孟湄」之名義開立
附表一所示本票(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其意在使執票人對發票人主體之同一性陷於錯誤,實則無負擔票據責任之真意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既明知其所填寫之「王孟湄」不足以表達其主體之同一性,亦無表彰其本人身分之功效,竟仍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含未完成發票行為之3紙私文書)向簡麒麟行使做為詐借款項之擔保,足徵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佐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被告親自於發票人欄簽立「王孟湄」署名及按捺「王孟湄」指印於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44、76頁),並有本票影本5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28頁);又本票既作為發票人對票據交易流通之擔保兌付之用,則被告偽以「王孟湄」名義簽發之本票,自無法達到擔保兌付其向簡麒麟所借款項之目的,益見被告於偽造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並無還款真意。再參以被告係以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作為向簡麒麟借款擔保之用,使簡麒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借款項如未清償,其可持被告所交付以「王孟湄」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向「王孟湄」進行追索,才同意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本票為擔保,而出借與該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錢與被告,致簡麒麟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514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雖被告辯稱:簡麒麟實際交付之金錢僅約票面金額3分之1云云,然被告於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時,已係年逾40歲之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3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從事古董買賣而使用支票及本票等情(偵四卷第78-79頁),可見被告就其擔任本票發票人,依法應無條件擔任兌付票面金額之責乙節,悉數知情,倘其未實際收受簡麒麟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面之金錢,衡情應不會輕易簽發該51紙本票與簡麒麟收執供擔保借款債權之用,使自己陷於應負兌現本票金額之不利益,再參諸證人簡麒麟於警詢亦一再證述其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金錢與被告等情,已如前㈠述,及上述各節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簡麒麟詐騙金錢等情(偵四卷第79頁)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確有以上述詐騙手法向簡麒麟詐取合計1,514萬6,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麒麟實際上只交付如票面金額3分之1之款項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其用意並非單純取得本票面額之對價,而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簡麒麟對發票人主體同一性陷於錯誤,誤認其債權已獲得擔保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另一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⒌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均是簡麒麟寫好要我簽名,茲因計程車司機蔡進興經常載我,簡麒麟誤會而吃醋才要我簽寫該二份文書云云。然查:
⒈證人簡麒麟於警詢證稱:被告以繳遺產稅為由,向其借款等
語(警卷第44-4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示「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與簡麒麟,係要向簡麒麟借款等情大致相符(偵四卷第79頁);又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係記載:「茲本人王淑惠以分王姓財產之要求,嫂王孟湄、姪女王雪霞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協議,從此拋棄分財產包括全部不分產權」等語;另「切結書」係記載:「王姓位本泰山北縣泰林地段17筆地共276019平方公尺4人持有,持有人:王木生、王木土、王木水、 王木火 。王木火持有3分之2共11筆,王木火于民國88年去世留予王孟湄、 王盟評 、王雪霞持有,…遺產稅款共應繳捌佰參拾萬元。因各3人已繳清,由於尾款數目多,王孟湄已(內文誤繕為「以」)先繳肆佰伍拾萬餘款,…王木水與王孟湄間款項言明4月15日前繳於王木水繳清稅金(35萬8,000元)如再延誤要拋棄地段(126、128、123)筆土地與王木水…。」等語,此有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3-34頁);而稽之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均係攸關王孟湄及王雪霞應於收受現款後拋棄繼承權及應繳納遺產稅繼承土地之協議等事項,與簡麒麟個人之財產權益無涉,衝情簡麒麟並無刻意偽造「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之犯罪動機及實益;佐以簡麒麟與王雪霞又素昧平生等情,業據證人簡麒麟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在庭的王雪霞等語(偵三卷第22頁),及證人王雪霞於警詢證述:其89年5月12日結婚後即未與王晶汝聯絡,其不認識簡麒麟等語在卷(警卷第146、148頁),衡諸簡麒麟對於被告之家屬及親戚等均未熟識,豈會無端知悉被告應繼承之土地地段、金額及共同繼承之親人姓名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反由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均係攸關被告倘未能即時取得1筆金錢,將影響被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益等事項,該二份文書均欲表達被告有金錢之急迫需求,二者之製作目的同一,且此等記載內容與被告供稱:其提示「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與簡麒麟之目白係要向簡麒麟借款等情相互勾稽,益徵偽造該二份文書之目的,均係作為其持向簡麒麟詐借金錢之藉口,就此而言,被告確有偽造該二份文書之犯罪動機及實益。從而,被告辯稱:「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均係簡麒麟製作後要其簽名,因蔡進興經常開車載其,簡麒麟誤會而吃醋才要其簽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有問王雪霞意見,王雪霞說不要財產
,所以就將王雪霞名字寫上去云云。惟查,證人王雪霞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沒有看過該「切結書」、也沒有「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內所寫之事等語(偵四卷第28頁),可見被告辯稱:已取得王雪霞同意而簽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並無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之親人,且該二份文書所載之「王雪霞」簽名亦非證人王雪霞本人所親簽,王雪霞並不知被告即為「王孟湄」等情,業據證人王雪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其沒有看過該「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其上的簽名都不是其填寫的(警卷第148頁、偵三卷第34頁);沒有「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所寫的事,其親人中沒有人的姓名叫做王木火、王盟評、王木生、王木土、王木水,切結書上所寫的資料完全都不正確;其也不知道王晶汝當時叫「王孟湄」等語(偵四卷第28頁、偵二卷第
8頁背面),可見被告書立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偽造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之犯罪目的,係作為持向簡麒麟詐騙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除於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內以「王孟
湄」名義簽名於其上,尚且簽立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E2014…」號(警卷第34頁),與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不同,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偵四卷第22頁、本院卷38頁),核與一般人倘有誤繕之情,通常亦僅係漏載數字或僅有1碼錯誤之情炯異,被告既為「切結書」之當事人,復以無人知曉之「王孟湄」名義簽名於「切結書」上,復無意以「切結書」上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證明其真實身分,被告偽造文書之犯意已明。另被告於原審復辯稱:王淑惠係其養女,其意思是要分財產給王淑惠,才將王淑惠之姓名寫在該「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云云,然查,該「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王淑惠與王晶汝之關係為「姑嫂」,並非被告所稱之王淑惠為其養女,此有「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故被告辯稱:要分財產給王淑惠云云,亦與該份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係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於簽署上開文書之時,已年逾40歲,並從事古董生意買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四卷第78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衡情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拋棄分遺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上所載文字內容之意義,自能有所認識,則其對於「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所載之人並非其家人或親戚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執意簽名其上,並持向被告詐借金錢,可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⒋本件「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既係供被告持向簡
麒麟詐借金錢使用,且其上所載之人或不存在、或未得該人同意,均已如前述,則上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
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至於從刑(沒收)部分,則依其主刑適用之法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就持偽造之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向簡麒麟詐借款項合計1,514萬6,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及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並持向簡麒麟行使以詐借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本票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行為人未於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本票上捺指印,即認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3紙本票,並未由發票人即被告簽名(只有按捺指印),並未完成發票行為,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與上開偽造之「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均屬私文書,此項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違誤,惟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王淑惠」、「王雪霞」、「李遠賢」、「王木生」、「王木水」、「王木土」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切結書」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持以向簡麒麟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示3紙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有違誤。
㈡、又被告偽造並持向簡麒麟詐借款項如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金額合計1,514萬6,000元,亦即被告向簡麒麟詐欺取財之金額合計1,514萬6,000元;惟原判決認定為1,992萬6,000元,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
㈢、檢察官認被告其他被訴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後「肆、㈡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向簡麒麟出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為部分,詳後述)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
5頁及上訴書第2頁所載),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即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竟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判決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違誤,應為有罪判決,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簡麒麟之信任,假冒「王孟湄」之名義偽造本票、「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切結書」,復持向簡麒麟詐騙金錢,所詐得款項高達1,514萬6,000元,且自90年4月起即避不見面,迄至簡麒麟於94年5月2日死亡為,均尚未償還詐騙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51所示本票48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已為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次按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本件附表一編號47至49所偽造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私文書)3紙、附表二「拋棄分財產證明書」及附表三「切結書」均已由被告交付簡麒麟持有,已非被告所有;基此,被告於該3紙「本票」上所偽造之「王孟湄」指印共4枚(編號47、48部分各
2枚,編號49部分2枚,共計4枚;參見警卷第27、28頁及偵一卷第47-49頁之本票影本);於拋棄分財產協議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王孟湄」、「王雪霞」、「王淑惠」、「李遠賢」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於切結書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王孟湄」、「王木生」、「王木水」、「王木土」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刻之「王雪霞」、「王淑惠」、「李遠賢」、「王木水」、「王木生、「王木土」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8年7月23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事由及以「王孟湄」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交付與簡麒麟收執而行使,使簡麒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面額之款項供1,992萬6,000元與被告,亦即認被告除向簡麒麟詐取上開1,514萬6,000元外,另向簡麒麟詐得478萬元(計算方式:1,992萬6,000元-1,514萬6,000元=478萬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1年5月20日與黃漏外結婚,冠夫姓為黃王蓮英,至90年10月19日與黃漏外離婚,因而撤夫姓更名為王蓮英,復於90年10月30日改名為王晶汝。被告於88年
2月間,經由不詳姓名之友人處得知簡麒麟登報徵婚,被告明知自己當時與黃漏外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88年2月13日向簡麒麟出示偽造且配偶欄為空白之「王孟湄」身份證(未扣案),佯稱其姓名為「王孟湄」,婚姻狀況為喪偶單身,願與簡麒麟交往結婚,及其女兒「王雪霞」願給簡麒麟當養女云云,使簡麒麟誤信為真,並與之交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詐欺取財部分(即被告另詐取478萬元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簡麒麟詐取此部分金錢,而稽之卷附如附表一所示51紙本票,總票面金額合計1,514萬6,000元,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1,992萬6,000元,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除詐得上開1,514萬6,000元外,另向簡麒麟詐取478萬元(計算方式:1,992萬6,000元-1,514萬6,000元=478萬元),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被告向簡麒麟提示偽造「王孟湄」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簡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給簡麒麟看,其並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經查,證人簡麒麟於警詢固證稱:被告於88年2月13日出示「王孟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給其看云云,然查,自97年
5月23日起民法對婚姻制度修正改採登記主義(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11號令參照),是修法前因採儀式婚主義,則夫妻雙方若於婚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可能為空白,況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因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時配偶欄漏未登載之情形(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是不得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給簡麒麟看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云云,即遽推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告訴人簡麒麟提起本件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除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外,並未提出其所述:被告曾對其出示之「王孟湄」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且檢察官亦未檢送簡麒麟所稱「王孟湄」之國民身分證原本或影本,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告訴人簡麒麟於警詢指述:被告曾出示「王孟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給其看云云,是否屬實,在無其他客觀、積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資料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採為真實。
⒉再者,簡麒麟於90年間發現遭詐騙金錢且被告又避不見面,
於90年4月2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僅知「王孟湄」之人,並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情,以致該詐欺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4日以被告「王孟湄」之真實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為由簽結等情,已詳如前述(㈡⒊);且簡麒麟嗣於91年1月間再以「王孟湄」列為被告,向屏東縣警察局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際,亦因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而未於告訴狀填載「被告王孟湄」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警卷第1-7頁)在卷可憑,倘證人簡麒麟於警詢指證:被告於88年2月13日出示「王孟湄」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給其看等情為真,衡情證人簡麒麟因有看過該紙偽造之「王孟湄」國民身分證,理應知悉「王孟湄」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豈會對於「王孟湄」此部分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基此,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沒有拿偽造「王孟湄」之國民身分證給簡麒麟看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非完全無據;又縱認被告辯稱其未拿偽造「王孟湄」之國民身分證給簡麒麟稽看乙節不足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新臺幣)││├──┼────┼─────┼──────┤│1│CH455000│36萬3000元│88年7月23日│├──┼────┼─────┼──────┤│2│CH454997│50萬元│88年8月11日│├──┼────┼─────┼──────┤│3│CH454996│20萬元│88年8月13日│├──┼────┼─────┼──────┤│4│CH454999│37萬元│88年8月19日│├──┼────┼─────┼──────┤│5│CH454998│15萬元│88年8月23日│├──┼────┼─────┼──────┤│6│147638│2萬7000元│88年9月1日│├──┼────┼─────┼──────┤│7│147639│8萬元│88年9月13日│├──┼────┼─────┼──────┤│8│147640│10萬元│88年9月17日│├──┼────┼─────┼──────┤│9│147641│10萬元│88年9月20日│├──┼────┼─────┼──────┤│10│CH245051│15萬元│88年9月27日│├──┼────┼─────┼──────┤│11│147643│3萬5000元│88年10月4日│├──┼────┼─────┼──────┤│12│147644│5萬元│88年10月11日│├──┼────┼─────┼──────┤│13│147645│25萬元│88年10月21日│├──┼────┼─────┼──────┤│14│452936│15萬5000元│88年11月25日│├──┼────┼─────┼──────┤│15│452937│21萬元│88年12月8日│├──┼────┼─────┼──────┤│16│452938│33萬元│88年12月22日│├──┼────┼─────┼──────┤│17│452939│3萬元│89年1月7日│├──┼────┼─────┼──────┤│18│452931│110萬元│89年1月7日│├──┼────┼─────┼──────┤│19│452941│19萬元│89年1月27日│├──┼────┼─────┼──────┤│20│452932│20萬元│89年1月27日│├──┼────┼─────┼──────┤│21│452943│10萬元│89年1月27日│├──┼────┼─────┼──────┤│22│452944│10萬元│89年2月14日│├──┼────┼─────┼──────┤│23│452945│4萬5000元│89年3月5日│├──┼────┼─────┼──────┤│24│452946│90萬元│89年3月5日│├──┼────┼─────┼──────┤│25│452948│100萬元│89年3月10日│├──┼────┼─────┼──────┤│26│452950│23萬元│89年3月24日│├──┼────┼─────┼──────┤│27│CH439403│30萬元│89年3月26日│├──┼────┼─────┼──────┤│28│CH439402│150萬元│89年4月12日│├──┼────┼─────┼──────┤│29│CH439405│140萬元│89年5月2日│├──┼────┼─────┼──────┤│30│CH439406│70萬元│89年5月2日│├──┼────┼─────┼──────┤│31│CH439408│18萬元│89年5月12日│├──┼────┼─────┼──────┤│32│CH439413│52萬5000元│89年6月30日│├──┼────┼─────┼──────┤│33│CH439421│44萬元│89年7月21日│├──┼────┼─────┼──────┤│34│CH439422│37萬元│89年8月2日│├──┼────┼─────┼──────┤│35│CH439423│16萬元│89年8月7日│├──┼────┼─────┼──────┤│36│TS166970│45萬元│89年8月18日│├──┼────┼─────┼──────┤│37│CH660701│90萬元│89年8月30日│├──┼────┼─────┼──────┤│38│CH444702│11萬元│89年9月18日│├──┼────┼─────┼──────┤│39│CH444703│45萬元│89年10月3日│├──┼────┼─────┼──────┤│40│CH444705│11萬元│89年10月5日│├──┼────┼─────┼──────┤│41│CH444710│8萬5000元│89年10月27日│├──┼────┼─────┼──────┤│42│CH444711│3萬9000元│89年11月4日│├──┼────┼─────┼──────┤│43│CH444712│2萬元│89年12月8日│├──┼────┼─────┼──────┤│44│CH444713│18萬元│89年12月20日│├──┼────┼─────┼──────┤│45│CH444714│2萬元│90年1月5日│├──┼────┼─────┼──────┤│46│CH444715│3萬2000元│90年1月8日│├──┼────┼─────┼──────┤│47│CH444716│1萬元│90年1月17日│├──┼────┼─────┼──────┤│48│CH444717│4萬元│90年2月15日│├──┼────┼─────┼──────┤│49│CH444718│2萬元│90年3月12日│├──┼────┼─────┼──────┤│50│CH444719│2萬元│90年3月14日│├──┼────┼─────┼──────┤│51│CH444720│12萬元│90年3月19日│└──┴────┴─────┴──────┘┌────────────────┐│附表二:拋棄分財產證明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署名│印文│指印│├─────┼───┼───┼──┤│王淑惠│一枚│一枚││├─────┼───┼───┼──┤│王孟湄│一枚││一枚│├─────┼───┼───┼──┤│王雪霞│一枚│一枚││├─────┼───┼───┼──┤│李遠賢│一枚│一枚││├─────┼───┴───┴──┤│總計│署名4枚、印文3枚、│││指印1枚│└─────┴──────────┘┌────────────────┐│附表三:切結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署名│印文│指印│├─────┼───┼───┼──┤│王孟湄│一枚││一枚│├─────┼───┼───┼──┤│王木生│一枚│一枚││├─────┼───┼───┼──┤│王木水│一枚│一枚││├─────┼───┼───┼──┤│王木土│一枚│一枚││├─────┼───┴───┴──┤│總計│署名4枚、印文3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