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永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茂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1月下旬至93年2月11日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柯永茂另於95年間,先後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柯永茂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日下午巡邏時發現柯永茂形跡可疑且屬毒品列管人口,乃得其同意後於該日下午6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仍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柯永茂前於92年2月7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11月下旬至93年2月11日間即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具之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1張。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柯永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
㈣長榮大學於99年12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張。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受如前開「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