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債務人 賴麗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麗紋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7年7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可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復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匯豐(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借款情形約略如下:
(1)新光銀行信用卡:92年7月申請代償台新銀行債務新台幣(下同)20萬元,94年9月中華電信消費6,380元、中油新化三站消費3,100元,截至99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17,996元。
(2)玉山銀行信用卡:油品(91年4月中油苗栗交流道站2,100元、中油新市中山站2,000元、91年5月大川太山站2,490元)、泛亞電信(91年4月10,999元、91年10月9,490元、91年12月4,455元、92年1月3,134元、92年2月4,415元、92年3月2,686元、92年6月4,051元),94年7月東森消費23,792元,94年3月全國電子消費26,490元,目前尚積欠本金95,240元。
(3)匯豐(台灣)銀行信用卡:主要作為直銷郵購(東森購物、得意購)消費使用,並於95年3月至富寶銀樓消費3萬元,截至96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86,775元。
(4)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95年3月 全虹 流通消費4萬元,富寶銀樓消費5萬元,95年4月油品消費7筆共20,648元,截至97年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119,420元。
(5)花旗銀行信用卡:92年12月震旦行消費2筆各分6期每期繳納1,415元、3,133元,93年4月申辦既有卡友靈利金分12期每期繳納1,417元,目前尚積欠本金102,928元。
(6)大眾銀行現金卡:93年8月提領39,000元,94年3月提領3萬元,95年3月提領16,000元,截至96年12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71,383元。
(7)台新銀行:①現金卡:92年4月提領49,000元,92年7月提領4萬元,92
年11月提領20萬元,93年3月提領19萬元,93年9月提領2萬元,94年1月提領18萬元,94年2月提領3萬元,94年4月提領6萬元,94年5月提領2萬元,截至96年7月11日止尚積欠407,668元。
②信用卡:主要作為油品消費使用,90年8月英達菲公司消
費28,000元,92年8月森青通路消費45,056元,93年8月森青通路消費55,296元,94年8月森青通路消費36,864元,並於92年12月申請代償萬泰銀行債務30萬元,截至96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88,711元。
(8)萬泰銀行:①現金卡:90年提領27.4萬元,91年提領13萬元,92年提領
9.5萬元,93年提領34.9萬元,94年提領4萬元,95年提領
6.7萬元,截至96年7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50,693元。②信用卡:94年12月森青利通郵購消費41,472元,95年3月
富寶銀樓消費2萬元,截至96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3,281元。
(9)安泰銀行:93年10月申辦代償世華銀行債務94,000元、花旗銀行債務82,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債務73,000元、日盛銀行債務269,000元、台新銀行債務491,000元,截至96年7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829,575元。
(10)中國信託銀行:①現金卡:92年12月提領58,000元,93年8月提領3萬元,93
年11月提領26,000元,94年6月提領3萬元,截至96年7月止尚積欠本金62,102元。
②信用卡:95年3月全虹通信消費25,000元,95年3月富寶銀
樓消費2萬元,95年3月中華電信費2,899元,截至96年9月止尚積欠本金37,679元
(1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1年6月泛亞電信消費9,999元,93年11月東森得意購消費18,800元,95年3月富寶銀樓消費3萬元,95年3月震旦通訊消費12,380元,截至97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37,602元。
(三)本院審視債務人積欠債務主因係於90年至94年間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現金卡方式借款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債務人雖辯稱:92年底以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2萬元,婚前從事保險業,迫於業績壓力,常代客戶墊繳保費,亦有民間互助會遭倒會,導致以現金卡週轉而積欠債務;富寶銀樓消費係因回送親友結婚贈禮而購買,全虹、震旦行之消費係手機故障云云,惟查:
(1)債務人抗辯:92年底以前從事保險業有代墊保費及互助會遭倒會情事,因此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云云,惟查,債務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伊於92年底以前從事保險業有代墊保費及互助會遭倒會情事,因此才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云云,尚難採信。債務人自陳92年以前每月收入2萬元,參酌台灣省9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若債務人能衡度經濟收入而節制消費行為,每月收入應足供其個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縱有不足,亦不致有上開消費、借款情形。
(2)債務人另辯稱:富寶銀樓之消費係因回送親友結婚贈禮而購買;全虹、震旦行之消費係手機故障云云,惟查,①依台灣一般民間之禮俗,結婚時親友之贈禮,通常於親友
結婚時始須回贈,債務人為何須於95年3月即購買價值共15萬元之金飾?況債務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富寶銀樓之消費係因回送親友結婚贈禮,則債務人主張係因回送親友結婚贈禮而於95年3月在富寶銀樓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金飾云云,尚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債務人於95年3月確有回送親友結婚贈禮之必要,以債務人於95年3月間已積欠大筆債務之財務狀況,亦不應於1個月內花費多達15萬元購買金飾。
②按一般手機之價值僅約數千元,債務人竟於95年3月至全
虹流通消費65,000元、震旦通訊消費12,380元,總計消費高達77,380元,實難令人相信債務人係因手機故障而為上開消費。退步言之,縱債務人確因手機故障而有購買新手機之必要,以債務人於95年3月間已積欠大筆債務之財務狀況,亦不應於1個月之內花費多達77,380元購買手機。
(3)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於95年3月在富寶銀樓累積消費達15萬元,在全虹通信及震旦通訊花費達77,380元,均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堪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結果,債權人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匯豐(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匯豐(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安泰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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