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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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 莊國賓 被告 莊莉瑪 (MRS.TEEMADOUNGMAL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6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兩造婚姻生活原尚屬和睦,然不久被告即表示想返回泰國探親,未待原告答應,被告即於91年4、5月間離家,一去不返,原告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嗣經查詢始悉被告已於92年9月2日出境迄今,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89年5月26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隨原告來臺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嗣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潭子區,及被告於91年4、5月間離家出走,並自92年9月2日離境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婚姻登記書、證明書(以上均含原文及中譯文)、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 黃世銓 於本院
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駐泰國代表處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合法送達乙節,復有該處102年6月25日泰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雙掛號回執各1件附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人民,被告與原告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故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兩造約定在臺灣共同生活,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91年4、5月間離家出走,更於92年9月2日離境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已逾11年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衡諸上情,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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