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前述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其受有傷害之過失犯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當庭表示其與被告以新台幣六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惟因當時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尚未到期,告訴人乙○○鯵乃至同年八月七日確定票款如期兌現入帳後,方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