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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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造峰
陳昶名
潘璘婷
被 告 張玉暉 即 張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6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
0號235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先從後方追撞他車,他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
人 陳惠敏 所有、由訴外人 蔣原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195元(含
工資11,033元、烤漆費用16,046元、零件費用36,11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3,195元,其中工資為11,033元、烤
漆費用為16,046元、零件費用為36,116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6月出廠,直至106年10
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月又2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5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
合計為57,642元(計算式:30,563+11,033+16,046=57
,642)。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3,19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7,64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1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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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116×0.369×(5/12)=5,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116-5,553=30,56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