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包裝袋拾肆只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小包(淨重肆點伍壹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毛重陸點柒貳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東縣東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小包(含袋共重8.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共重6.83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4小包(含袋共重8.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共重6.83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屬查獲之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即超越並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而更易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2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東縣東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小包(含袋共重8.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共重6.83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所涉意圖持有而販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日,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1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偵字第352號偵查卷第77-79、84頁)。又前揭扣案之不明塊狀物及粉末共計14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51公克,空包裝重3.62公克),有該局98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6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31頁),足認扣案之塊狀物及粉末14小包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不明晶體3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6.83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6.72公克),有該局98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80134號鑑定書1份供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23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31頁),足認扣案之不明晶體3小包應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香菸1支,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正在將海洛因摻入該香煙內準備吸食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當時扣案之塊狀物及粉末確屬海洛因乙節,已詳述如前,且被告自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見警卷第5頁),業據採驗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如前述,並有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書1份供卷可參。綜此,上開扣案之香菸1支,確實摻有海洛因乙節,堪可認定。因此,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檢驗海洛因成分時,一般以傾倒方式將海洛因自包裝袋內倒出而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勺刮取包裝袋內粉末,但無論以何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時,剩餘之包裝袋如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仍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4、335)。因此,包裹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7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各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刮勺刮取或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包裝袋既均用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用而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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