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林樹旺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11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號牌1877-Y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5時48分許,行經國道六號東向9.5公里處,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及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阻擋他車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場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111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行車並無違規,國道交通警察隊只是觀看故意製造行車
糾紛車主的行車影像,自行解讀所開立的罰單,並非由交通警察當場取締開單或由高速公路路況監視器的影像解讀,且與事實經過不同。同一違規事件,交通警察對已開立第Z00000000號罰單,111年2月20日左右再接到另一張罰單,裁決所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同違規案件卻一罪多罰。
㈡原告並無勘驗筆錄8869-XK車輛,是否被告機關誤植,原告不
知。我自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起就按序行駛,當時我前方有一部中型卡車和糾紛車,車速比內車道車速慢,當我前方黑色車輛經過糾紛車後,糾紛車突然轉向強行插入內車道我車前方,並減速行駛,我緊急閃大燈猛按喇叭煞車;當時我怕碰撞,糾紛車變換車道強行插入而且降速,我因與人有約,後來超過外車道卡車後,再轉回超車的內車道,但是我有注意前方沒車且與糾紛車保持安全距離,但糾紛車看我要變換車道,卻加速追到我車後方,我怕發生車禍只好下意識煞車減速才又返回外車道;之後我車下交流道轉縣道時,糾紛車在下交流道出口車道逼我停車,要我下車,此時我怕我會造成堵車,還是把車開回主線道停在斑馬線…。這是一件蓄意製造的行車事件,原告不但沒有傷害車主,也沒能力(我有心臟病),我才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7之2條第1項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2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17700320
號函復略以:「...三、有關陳述「駕駛人並無故意違規的意思,駕駛人已按法規繳納罰款、車輛應與違規無關,應請消除罰單(車主即駕駛人)」等情,查本大隊員警依採證影像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不當...四、檢附旨揭通知單影本、採證影像各2份即送達證書1份(光碟)...」。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一)
時間2021/11/2615:46:52至15:48:43時,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六號東向9.5公里附近。15:48:43至
15:48:50時,號牌1877-YH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該車右方,國道六號東向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輪已經越過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
15:48:43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並顯示左方向燈,逕自剪入該車行車路線行駛於該車前方。15:48:53時,該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同變換至外側車道。15:48:49至15:49:38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該車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併排行駛。15:49:39至15:49:52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二)時間2021/11/
2615:53:44至15:55:53時,系爭車輛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迫使後方該車減速自系爭車輛右方避讓。
15:53:53時,該車自系爭車輛右方避讓繞行,並前行左轉至「17國姓出口EXIT↗」標誌牌前槽化線停車。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 :㈠依採證資料顯示,原告於前
方並無其他車輛時,突自外側車道剪入該車前方,迫使該車減速讓到,並隨該車動向變換車道以阻擋該車行駛。復於「國姓交流道」出口附近,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靜停於出口匝道阻擋後方該車行駛,導致該車亦驟然減速。原告以上開危險方式迫使該車讓到,並阻擋該車正常行駛,忽視自身及他用路人交通安全,提升交通事故風險至明,其駕駛行為明顯該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據此依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裁處車主及原告並無違誤。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因其就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揆諸上開法條第1項、第4項之文義,駕駛人如有法定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亦即立法者藉此雙重保險方式,藉以遏止嚴重之交通違規,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此上開法條方有併罰規定,兩者規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同,非重複或加重處罰。而本件駕駛人與車主係同一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結果為: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11/2615:46:52至15:48:43時,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六號東向9.5公里附近,15:48:44時至15:48:50時,號牌1877-YH號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該車右方,國道六號東向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輪已經越過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貼近該車,接著超越該車並顯示左方向燈,插入該車前方,15:48:53時,該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同變換至外側車道,15:48:49時至15:49:38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減速,該車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併排行駛,系爭車輛駕駛搖下窗並以手指指向該車,15:49:39時至15:49:52時,系爭車輛超越該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15:53:44時,系爭車輛在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減速,迫使後方該車減速,並自系爭車輛右方避讓,15:53:53時至15:55:53時,該車自系爭車輛右方避讓繞行,並前行左轉至「17國姓出口EXIT↗」標誌牌前槽化線停車。又查,本院製作上開勘驗筆錄時,固將本件系爭車輛車牌號碼「1877-YH」誤植為「8869-XK」,惟上開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予以更正,嗣經被告111年1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108628號函請本院更正誤植之車牌號碼,並轉知原告據以更正車牌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院直接於判決理由欄內為更正,並無不法。故本件勘驗筆錄誤植部分已為適法之更正,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六號東向9.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先是跨越車道線貼近該車,接著插入該車前方並於前方無突發狀況下煞車,而該車見狀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隨即跟著變換至外側車道阻擋該車行駛路徑,之後系爭車輛再次超越該車,並再次煞車減速,導致該車必須減速讓道等情,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至明。再者,車輛於行駛道路時,突然變換車道並且阻擋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變換車道連續阻擋之情形,自然會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阻礙該車行進路線,其應可預見該車可能因無法順利前行,並以讓道或閃避方式以防危險,然原告執意變換車道阻礙該車,致使該車遭逼迫駛出路面邊緣繞道而行,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雖未發生損害之結果,然已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顯屬脫罪之詞,即非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即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111年2月20日左右再接到另一張罰單,裁決所
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同違規案件卻一罪多罰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之規定,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目的、項目不相同,自應分別處罰。是原告主張本件一罪多罰,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已檢附佐證資料供參,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已無必要,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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