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國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四○○○號不准受刑人張國亮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000號執行傳票明確揭示「本件有期徒刑2月無易科標準,除非聲請社會勞動否則入監執行。惟受刑人前曾於臺南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將不符合本署社會勞動資格。」執行檢察官僅泛稱聲明異議人曾有未完成易服勞動之紀錄,卻未衡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國亮(下稱聲明異議人)涉犯前案年僅22歲,無法律相關背景,意外涉入誣告罪案件,並處有期徒刑3月,聲明異議人當時尚在大學就讀中,被告在學業與執行間無法兼顧,後搬回戶籍地,故聲請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近代為執行,並於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實施勞動服務,卻多次被「班長」刁難而無法簽到,最終聲明異議人無法如期履行易服勞動,並非聲明異議人故意不履行執行。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因急需用錢而於網上尋找貸款機會,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陷害淪為詐欺集團之犯案工具,不法情節堪稱輕微,聲明異議人並非有強烈犯意或法敵對性,實難逕論聲明異議人有「不知悔改」或「漠視法律」之情形。又聲明異議人雙親早年離異,為家中唯一之「壯丁」,為家中唯一之依賴及支柱,一間扛起家中大、小之壓力,若逕送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失去工作、家中無人照顧、餐廳無人幫忙,造成聲明異議人及家中極大的抨擊。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敘明執行檢察官究已充分審酌有何特殊事由,或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單純已前案未履行完畢為認定是否得以「易刑處分」之標準,難認已符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檢驗,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另為處分或命檢察官另為衡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倘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受刑人係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該傳票上已記載「台端前曾於臺南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將不符合本署社會勞動資格」等語,堪認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有該紙傳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又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條第9項第3款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是各地方檢察署對於「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案件,至少應參酌上開要點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始為妥適。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後,於111年11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4000號執行案件分案,該署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未履行完成之情形,執行檢察官認應「訊明前次未履行原因,依規定辦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該署隨即於111年11月2日寄發之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並載明「台端前曾於臺南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將不符合本署社會勞動資格」等語,堪認已註明受刑人因前曾於臺南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00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於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應審酌受刑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是否「無正當理由」,且係「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而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情形為具體裁量。是以本案執行案件中,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有無正當理由」,及「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案執行檢察官雖認應「訊明前次未履行原因」,惟該署並未訊問受刑人,隨即於111年11月2日寄發之執行傳票上逕行記載「台端前曾於臺南地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將不符合本署社會勞動資格」等語,則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未予受刑人充分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逕已註明該受刑人不符資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非無瑕疵,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並由臺灣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命令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本院另為處分等語,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非屬本院權限事宜,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另為處分,並非有據,本院無從准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