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
林吟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24號、第409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吟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林吟美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各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清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權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該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迨該不詳之人取得陳國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林吟美於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迨該不詳之人取得林吟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分別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彥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陳政宏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秀惠 、 李仁鴻 、 陳俊傑 、 張桂雲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清、林吟美(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2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之經過相符(見偵36524卷第31至34頁;偵36524卷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偵40963卷第25至27頁;偵20853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偵20853卷第33至36頁;偵20853卷第37至41頁;偵20853卷第51至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853卷第185至187頁;偵36524卷第131頁;偵40963卷第33頁;偵20853卷第147頁;偵20853卷第181頁;偵20853卷第161頁)、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報案時所提出之資料(見偵36524卷第67至71頁;偵36524卷第81頁;偵40963卷第51至55頁;偵20853卷第59頁;偵20853卷第73至79頁;偵20853卷第97至101頁;偵20853卷第1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均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提款卡(含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2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等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於本案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均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吟美已與告訴人陳政宏、陳俊傑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但就其餘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仍未達成調解,被告陳國清則皆未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80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國清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彥宏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9時23分許起,假冒為「蝦皮購物廠商」、「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彥宏佯稱:須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2 李雪梨 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9時45分許起,假冒「員林麗緻飯店人員、「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晃向李雪梨佯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雪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20時18分許1萬989元同上上揭詐欺款項合計6萬975元。附表二(被告林吟美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彥宏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9時23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廠商」、「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彥宏佯稱:須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19時54分許3萬3996元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許1萬9123元2陳政宏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MOMO購物網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政宏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沖銷信用卡多刷之金額云云,致陳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4萬99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3日21時25分許4萬9991元3黃秀惠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大買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秀惠佯稱:須操作ATM退刷云云,致黃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18時28分許2萬9989元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4李仁鴻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7時42分許起,假冒「大買家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仁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李仁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4萬9985元臺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5陳俊傑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20時5分前某時許起,假冒「HITO本舖店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傑佯稱:須操作ATM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20時5分許1萬9857元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6張桂雲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起,假冒「大買家客服人員」、「元大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桂雲佯稱:須轉帳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桂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3日17時21分許4萬9987元7李雪梨不詳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13日19時45分許起,假冒「員林麗緻飯店人員」、「中國信託商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雪梨佯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李雪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3日21時26分許2萬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3日21時49分許1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110年8月13日21時55分許2萬9985元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上揭詐欺款項合計43萬2852元。